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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整理】常见的司法亲子鉴定事由多见于哪些情况?

来源:成都亲子鉴定中心    编辑时间:2024-10-22    浏览:

 
  亲子鉴定就是利用法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判断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是亲生关系,是法医物证鉴定的主要组成部分,亲子鉴定在中国古代就已有之,滴血验亲等。
 

 
  常见的司法亲子鉴定事由多见于以下几种:
 
  刑事案件方面
 
  1、强奸致孕,需要确定犯罪嫌疑人;
 
  2、高度腐败的无名尸体或骸骨,需要确定身份的;
 
  3、对拐卖的儿童进行的亲子鉴定;
 
  4、交通事故致死,亲属需要认领尸体求得应有赔偿。
 

 
  民事案件方面
 
  1、办理移民;
 
  2、子女户口登记;
 
  3、遇难者(空难、海啸等)身份无法辨认;
 
  4、涉及遗产继承,男方提出对婚外子女进行鉴定。
 
  5、怀疑婴儿被调换;
 
  6、未婚先育落户,超生落户、无法提供出生证明;
 
  7、非婚生子女的血缘鉴定;
 
  8、失散子女的血缘鉴定;
 
  9、男子想证实孩子是否是亲生;
 
  10、被领养的孩子寻找亲生父母;
 
  11、帮助寻找失散的家庭成员;
 
  12、帮助妇女从孩子生父处获得子女抚养费用;
 
  13、帮助父母亲取得亲生子女的监护权和探视权;
 
  14、试管婴儿的血缘鉴定,鉴别经体外授精获得的试管婴儿有无实验室的差错;
 
  15、其他情况需要进行DNA亲子鉴定的。
 
  司法亲子鉴定首先应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但为保证亲子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往往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法院作为中立者不能为任何一方主动采集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当事人不申请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依职权进行鉴定。
 
  进行这类亲子鉴定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被鉴定人同意鉴定。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不能强制不愿鉴定的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另一方面诉讼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对方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同时,必然对另一方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被鉴定人有权通过拒绝鉴定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同样,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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